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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侵权涉及何种权利?

发布时间:2019-05-10浏览次数:172

  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资本进入到这一新兴产业。与此同时,与网络直播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增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人对网络直播侵权行为涉及何种权利并不是很清楚。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梳理。

  因网络直播引发侵权纠纷较为典型的案例是爱奇艺起诉“YY HD”直播平台侵权案,在该案中,爱奇艺认为,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通过平台屏幕捕捉、录制视频功能鼓励和放任主播播放网剧《盗墓笔记》,此举涉嫌侵犯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此,“YY HD”直播平台认为,爱奇艺获得的是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该案涉及的是与直播相关的权利,二者是不同权利,爱奇艺公司非适格原告。

  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为防止网络服务经营者以新型经营模式为名,无需支付版权费用即可直播他人作品,恣意侵犯权利人权利并因此获利,应将爱奇艺基于网络直播该网剧产生的权利归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进行调整,并由此认定直播平台构成侵权。

  《盗墓笔记》案只是诸多网络直播侵权行为的一个缩影,但是,权利人要想顺利维权需要搞清楚自己被侵犯的是何种权利。

  有观点认为,网络直播侵权侵犯的是作品的广播权。不过,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规定,广播权涵盖的行为可以概括为两类:直接广播行为和间接广播行为。但是,直接广播行为只包括无线广播方式,不包括有线广播方式,直接以有线方式进行传播作品的行为不属于广播权的控制范围。所以,对于网络直播是否受广播权控制,就需要判断传播作品的初始传播方式是否为无线方式,直播行为是否属于对广播信号的网络直播。

  对此,笔者认为,互联网上绝大部分内容属于直接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有线传播,互联网所用的光纤或电缆传输与有线电视的电缆传输并无本质区别,只是传输的信号格式、技术手段不同,本质上是通过网线进行的有线传播而非通过无线技术对模拟信号或数字信号进行的数据传输。《盗墓笔记》案中主播播放网剧即是属于典型的“有线”传播方式。由于“广播”中并不包括以有线方式进行的初始数据传播,也不能涵盖非交换式的网络传播行为,所以网络直播不符合广播权对基础行为方式的限定,基于其所产生的权利也不属于广播权的调整范围。此外,“非交互性”是网络直播的基本特征,网络用户不能在自己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自己想要的内容,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范的对象是“交互式传播”,要点在于用户在特定的时间内或空间内能自主选择获取作品,比如视频点播服务等,两种行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因此,网络直播侵权行为不应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事实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是著作财产权的兜底权利。当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无法归入其他任何财产权项,且有提供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时,可适用该权项进行保护。笔者认为,对于网络直播有关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著作权兜底权项。

  一方面,广播权虽没有将初始有线传播方式纳入其控制的范围,但如果网络直播行为与权利内容涉及的行为结果本质上无异,仅是利用的技术手段有差异,就排除技术手段进步而涉及的利益成为著作权人可控制的权利范围并不合理。因此,应将初始有线方式下的传播行为纳入权利保护范围内。

  另一方面,在个案判断中,明显有失公平也是判断相关行为是否属于确有著作权保护必要的重要考量因素。对于网络直播行为而言,该行为实质是通过网络实施的非交互式传播,如不给予著作权保护,而任由其他直播方以新型经营模式为名,无需支付版权费用即可通过网络直播他人作品、吸引大量用户,对权利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张筠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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